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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东府办〔2016〕117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程序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28日 东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立法参与权,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和规范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简称政府立法)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规定所称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是指在政府立法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评估等环节,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第四条  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便利的原则。第五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单位负责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为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供便利。第六条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第七条  公民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第八条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三)进行民意调查;(四)委托社会力量起草;(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法制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第九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违反公序良俗的;(三)公众提交意见时明确不对外公开的;(四)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对外公开的。第二章立项过程的公众参与第十条  市法制部门应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征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的公告,并公布接受建议的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第十一条  公众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项提交意见应采取书面方式。意见应包含建议项目的名称,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理由,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的主要内容等。第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收集和分析,或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法制部门转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法制部门。对可行的意见,市法制部门应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计划时予以采纳。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草案报送市政府审议前,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等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草案时,应同时附具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公众意见概述、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等内容。已召开论证会的,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载明论证情况。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制定计划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计划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市法制部门依照程序调整,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部门门户网站公布调整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并说明调整理由。 第三章起草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准备起草工作的同时,制定公众参与工作方案,明确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方式、程序、时间等内容。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专业性较强、与部门利益有关联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力量起草。起草单位应当对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工作指导和监督。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对象、影响程度等情况,增加民意调查、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召开论证会,就起草过程中有争议的专业技术性、合法性问题或者公众提出的有必要进行论证的意见进行论证。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结合工作实际及论证情况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编制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公众意见概述、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等内容。起草单位应及时在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向市法制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同时报送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并移交以下文件及其电子文本:(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会议记录;(二)民意调查资料及相关报告;(三)其他公众参与政府立法过程的相关文件。 第四章审查过程的公众参与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时,发现起草单位未组织公众参与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其依照本规定组织公众参与。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征集意见公告,并公布接受建议的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起草说明;(二)征求意见稿;(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四)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五)市法制部门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内容。公告载明的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就征求意见稿广泛向各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征求意见。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收集和分析,或转交起草单位研究处理。起草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法制部门转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法制部门。对可行的意见,市法制部门应综合部门意见和工作实际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就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向公众征求意见。座谈、论证过程中需要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同时附具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公众意见概述、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等内容。市法制部门应及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五章实施过程的公众参与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在规章公布之日起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部门门户网站及《东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三十条  评估责任单位可以对颁布实施满2年的规章进行评估。评估责任单位对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第三十一条  公众认为已经生效的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或者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市法制部门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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